8月12日,上海市卫健委发布《上海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这一管理办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文件明确将“互联网医院”定义为“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以下为文件全文:
上海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推进本市互联网医院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根据《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上海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设置、执业许可及其诊疗活动、监督管理。
第四条(准入管理)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申请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并可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五条(诊疗服务范围) 互联网医院开展的诊疗服务应符合实体医疗机构或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执业范围内,主要包括:常见病和慢性病患者随访和复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互联网医院不得开展以下服务:首诊患者诊疗服务;甲类传染病(含参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危急重症、需要前往实体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或医疗仪器设备辅助诊断的患者诊疗服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开具和配送;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提供虚假医疗信息服务,违规发布广告、违规开展保健品推销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禁止行为。
第六条(部门责任)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管理平台。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诊疗服务,保证医疗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建立互联网医院,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应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医疗风险和责任分担等方面的责权利。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
质控组织以及行业学、协会应制定互联网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互联网医院依法从事互联网诊疗服务,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举报互联网医院的医疗服务违法行为。
第二章 互联网医院准入
第七条(准入申请) 拟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向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执业登记。
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互联网医院依法需要办理通信管理、市场监管、网络安全、药品管理等方面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八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二)有合适的场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被列入国家及本市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得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发生二级及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充任互联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设置申请材料) 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或合同。
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同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在依法申请医疗机构设置时提交的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如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提交合作协议。
第十条(社会公示) 互联网医院的设置实行社会公示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拟设置互联网医院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互联网医院的名称、类别、地址、诊疗科目,以及设置人和依托医疗机构名称等。
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或异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实,未通过公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
第十一条(名称核准) 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冠名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包括“上海+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互联网医院名称应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准。
第十二条(设置批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1年。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15日内,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者撤销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的设置审批。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主要登记下列事项:
(一)设置人;
(二)名称;
(三)地址;
(四)依托实体医疗机构;
(五)类别;
(六)服务对象、服务方式;
(七)所有制形式、经营性质、投资总额;
(八)诊疗科目。
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重新设置) 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地点、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执业登记) 互联网医院在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前,应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执业登记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三)具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
(四)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医院信息平台功能、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医疗服务调查制度等规定,建立相应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并根据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数据接口要求,与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理平台对接;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业登记材料) 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互联网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其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三)互联网医院拟配备的卫生技术人员名录表;
(四)建立符合要求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与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理平台对接情况;
(五)互联网医院申请执业登记承诺书(对申请材料真实性以及开展执业活动前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等内容进行承诺);
(六)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
(七)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配备情况;
(八)互联网医院拟在执业登记地点设置诊疗场所的,还应当按照实体医疗机构设置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三)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配备情况,与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理平台对接情况;
(四)如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提交合作协议;
(五)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执业登记审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对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